关于避免社区矫正成为“鸡肋”的建议

来源: 湖北慈善公益网 2018-10-10

今年初,安徽省六安市社区服刑人员孙某因违反社区矫正监管规定而被收监,但这却是他期待的结果。因其判决前已羁押一年有余,如判处实刑,折抵刑期后十几天后即可刑满释放,但判处缓刑后,孙某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处于社区矫正期,生活不便,故在矫正期间故意违反监管规定。这一案例折射出当前社区矫正的适用存在一定问题。 

  一是决定机关缺乏准确的评价标准。社区矫正的基本前提是矫正人员对所居住的社区不具有危害性且具有监管条件。但在实践中,部分办案机关仅侧重罪责相当而忽略对是否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科学评判。特别在未成年刑事案件中,不具备矫正条件的而被决定社区矫正较多,如重庆市某区现有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26人,其中,不具备家庭监管条件的9人,占总数的34.6%,其中已有3人因重新犯罪被刑拘。这种不考察监管条件的做法,增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隐患。 

 二是调查评估存在问题。适用社区矫正前需开展社会调查,以评估社会危害性和是否具备监管条件,为决策机关提供参考依据,但实践中调查评估流于形式。调查评估缺乏效力刚性,采纳率低。受委托调查机关提交评估结论后,法院对结论的采纳率较低。调查评估缺乏统一评判标准。目前,对何种情况适合社区矫正、何种情况不适合缺乏统一量化的评判标准,缺乏“一票否决”的否定性评价标准,随意性较强。调查评估主体缺乏中立性。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既是调查评估主体,也是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缺乏中立性。 

三是监管模式有待改进。社区矫正人员不得出境、非法定事由不得离开居住的市县,但社区矫正人员也存在外出求学、务工、办理亲历性事务的社会需求,人身自由受限可能导致生活无着,从而引发“不如干脆进去执行,时间更短”的想法。

 为此,建议如下: 

 一是构建适用社区矫正刑罚适用的独立评价体系。建立科学的评价依据。应探索建立统一的“一票否决”式的不适用社区矫正的否定性评价标准,如未成年人缺少有效监护人、因侵害社区群众合法利益未被谅解、居无定所且流窜作案等。建立动态评价机制。是否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能随当事人的主客观因素而改变,应改革现有一次性评估方式,探索动态评价机制,特别是对矫正时间较长的人员,应当定期评估,对确已丧失社区矫正有效条件的,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免监管失控。

二是提升社会调查结论刚性。赋予调查评估结论作为证据使用的诉讼地位。建议将调查评估结论作为“书证”,并依照相关法律对“书证”的规定,进一步规范“取证程序”。明确规定法院等决定机关应就是否采纳调查评估结论作出“证据分析”或说明,特别是在决定机关不予采纳调查评估结论时,应当强制性进行说明。探索中立第三方进行社会调查的模式,采用政府购买方式开展专业性评估和社会调查。

三是进一步科学规范监管手段。进一步准确确定社区矫正的执行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是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但对居住地的认定,实践中尚不统一,导致判定执行地、变更居住地存在障碍,建议进一步统一明确。进一步科学规范监管手段。为满足社区矫正人员正当的求学、务工以及其他亲历性事务需求,建议在加强手机定位、手环定位等科技防范手段的前提下科学监管,扩大外出事由范围。进一步加强地区协作。为使社区矫正人员进一步融入社会,在尚不满足变更居住地条件的情况下,建议通过构建跨地区代管性质的“临时监管”制度,对那些具有流动性社区矫正人员实施监管,从而减少监管盲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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